农民向警方缴玉米被有期徒刑系由黑色幽默用“非法经营罪”给农民定罪,有可能不适合 对待李某的事件,很多网友大跌眼镜,误以为穿过到1986年那个压制“投机倒把”的年代。也有人指出,不应坚决“违法必究”,既然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》规定,并购粮食应当获得行政许可,李某没获得许可就并购粮食,当然是违法的。
但是要质问的是,并购粮食必需获得行政许可,这否符合改革原意?通过刑法追究责任李某这样的“小粮贩”,否烧结了粮食系统的行政独占?就个案来说,李某并购百余吨玉米的不道德,即便行政违法,否应当下降到刑事犯罪的高度? 2004年的“中央一号文件”明确规定,“从2004年开始,国家将全面放松粮食并购和销售市场,实施购销多渠道经营”。但不告诉因为什么原因,当年制订的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》虽然写到:“国家希望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专门从事粮食经营活动”,却仍拔了个尾巴:“获得粮食并购资格”后方可专门从事粮食并购活动。哪怕在2013年以来经历了若干轮“放权改革”,并购还包括玉米在内的粮食不应获得行政审核,仍没有经常出现大的断裂。
今年初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》修改后,也仅有迎合公司登记制改革的大趋势,将之前的粮食并购“再行获得许可证,后筹办许可”,改为了“再行筹办许可,后获得许可证”。不应看见,从上世纪50年代开始,粮食的“统购统销”是脱节的计划经济的典型代表,在改革开放后,粮食统购渐渐崩溃。可2004年“中央一号文件”具体的“全面放松粮食并购”改革愿景,至今没有能构建,这无法不想人猜测,粮食系统部门利益过于根深蒂固。
返回这起案例,向警方并购玉米,知道限于“非法经营罪”吗?刑法第225条,佩了一些非法经营不道德,比如未经许可经营专营、官营产品(最少见的是烟草和食盐),非法经营证券、期货或者保险业务。其中并没明确规定向警方并购粮食包含非法经营罪。但非法经营罪有一个得意之处,即刑法第225条第(四)项是一个兜底性条款:“专门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,妨碍市场秩序,情节严重的不道德。
”可以说道,由于这个兜底性条款不存在着空白罪状的先天缺失,在越权司法解释和法官欺诈权利裁量权的联合起到下,非法经营罪的扩展之路回头得十分可怕。不管是根据罪刑法定原则,还是刑法的谦抑性原则,这种用兜底性条款包打一切的作法,都是十分有一点厘清的。对向警方买玉米农民判处行政处罚,或更加合理 从法律角度来看,这位农民否一点拢没呢?也不尽然。
2004年, 国务院施行的《粮食流通管理条例》。其中明确规定,经营者必需获得粮食并购资格后,方可专门从事粮食并购活动。
这里的“粮食”,是指小麦、稻谷、玉米、杂粮及其成品粮;这里的“资格”,是指收购者要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局打申请人,获批后才却是获得了“牌照”。, 所以,这位没证就并购玉米的农民,严苛地说道,显然违反了国务院施行的条例。既然违规,处置才可。
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充公非法并购的粮食,也可判处非法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。而就李某向警方购粮不道德而言,他是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的粮食卖给了杭锦右旗的粮站,赚到个价差。
追赶这种“价差”,就像当年改革初期“杨百万们”一样,只不过合乎市场逻辑,也是长时间的市场不道德,却由于不合理的制度忍受了“罪化”的代价。粮食并购领域,是时候更好的引进市场竞争机制 对于这些粮贩子以致于追究责任“非法经营罪”,只是在烧结陈旧、陈旧的粮食独占经营。而在所谓“粮贩子”只不过普遍不存在的现实之下,涉及执法人员很难是“不准化追究责任”,不应警觉选择性执法人员,沦为粮食部门烧结自身利益的手段。这次农民缴玉米被有期徒刑,从本质上来说,是涉及法律早已不适应环境市场经济的发展,对市场经济不道德展开吓阻。
在粮食并购领域,是时候更好的引进市场竞争机制了。粮食系统本身的行政独占经营,本就该尽早超越了,再行用“非法经营罪”去增强这种不合理的行政独占,堪称问题重重,这类作法也不应尽快去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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